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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扶贫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5-12-11 15:08:47

鄂政扶发〔2015〕26号


 


 

各市、州、县扶贫办、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国税局:

  为决战决胜精准扶贫攻坚任务,进一步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精准扶贫,规范全省社会扶贫捐赠和受赠行为,根据省委、省政府构建“1+N”扶贫攻坚支撑体系的部署安排,现将《湖北省社会扶贫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扶贫开发办公室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审计厅

  2015年11月27日


 

  湖北省社会扶贫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扶贫捐赠,规范社会扶贫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捐赠财产用于扶贫开发事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发展社会扶贫捐赠,应当遵循政府倡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原则。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专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受赠人是指接受社会扶贫捐赠的主体。县级以上扶贫攻坚领导小组可根据社会扶贫捐赠需要,指定若干个具备公募资格以及税前抵扣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扶贫捐赠受赠人,或设立专门的公募基金会接受社会扶贫捐赠。

  捐赠财产是指受赠人在社会扶贫捐赠活动中接收的捐赠资金、无形资产、固定资产以及经县级以上扶贫攻坚领导小组批准接收的开展扶贫开发工作确实需要的物资。

  使用人是指捐赠财产使用计划的具体执行、实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赠财产的帮扶对象。

  第七条 捐赠财产的帮扶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用于帮扶全省建档立卡贫困户、贫困人口;

  (二)用于全省建档立卡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三)用于捐赠人指定的与我省扶贫开发相关的项目;

  (四)用于发展符合全省扶贫开发宗旨的公益慈善事业。

  第二章 募捐和捐赠

  第八条 全省社会扶贫捐赠实行项目管理,受赠人以扶贫开发项目为依托接受社会捐赠。

  受赠人可围绕全省扶贫开发工作总体部署,提出当年社会扶贫捐赠项目,报同级扶贫攻坚领导小组批准后开展募捐活动。

  第九条 受赠人可根据当年社会扶贫捐赠项目需要,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受赠人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义展;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受赠人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非受赠人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会同受赠人共同进行。

  第十条 受赠人在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在举办活动7天前向社会公开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项目名称;

  (三)受赠人的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四)募捐的方式、时间、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方向及计划;

  (六)募捐财产的监督管理方式;

  (七)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

  募捐活动方案公开前应当报送同级扶贫部门审查同意,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选择符合其意愿的受赠人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内容具体详尽,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捐赠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额、质量、兑现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但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使用人、受益人。

  征得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应当在捐赠协议签订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协议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诚信捐赠,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捐赠协议或捐赠承诺的,应当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如原协议已向社会公布的,补充协议也应向社会公布。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约又不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签订补充协议的,受赠人可向捐赠人发出捐赠款物追索通知书。对属于公开募捐的,追索通知书送达1个月后,捐赠人仍不履约的,受赠人可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扶贫开发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人可以将捐赠财产捐赠给受赠人,由受赠人协助完成工程项目;也可以将捐赠财产直接捐赠给受益人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再整体捐赠给受赠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人捐赠整体工程的,按以下办法完善捐赠手续:

  (一)捐赠人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捐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报告,受赠人凭该评估报告核算该捐赠工程项目的价值统计入账;

  (二)捐赠人不愿意对捐赠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并放弃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捐赠人应当提供捐赠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结算书等有效证明资料,受赠人凭该有效证明资料核算捐赠工程项目的价值统计入账,出具捐赠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不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三)捐赠工程项目由两名以上捐赠人出资兴建的,经上述办法核算捐赠入账价值后,由受赠人根据各捐赠人原协议出资额,分别出具捐赠该项目的捐赠收据,捐赠收据的合计价值不得超过捐赠入账总价值。

  第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和物资的,应当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收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应当符合扶贫开发项目的需要,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捐赠物资的评估、清洗、消毒、仓储、搬运、运输以及过期物资处置等费用由捐赠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收外汇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展社会扶贫募捐活动,不得下达个人、单位捐赠指标;不得从个人或单位账户中强制直接扣款;审批办证和学生入学等,不得以捐款为条件,不得同时举办捐款活动;不得将捐赠情况作为干部职工晋级、提拔条件。对违反规定强行摊派的,由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全省社会扶贫捐赠接收捐赠财产到账、交付和使用年度统计时间,与“10·17扶贫日”活动时间相一致,起止时间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凡以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程序确定的社会扶贫捐赠项目的名义接受的捐赠财产,均纳入当年社会扶贫捐赠财产统计。捐赠人捐赠财产分年度交付的,以当年实际捐赠交付数额统计入账。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在银行开立专项账户,专项核算,专项管理社会扶贫捐赠款。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保管,按协议规定及时送达受益人。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依法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须用于捐赠目的。

  受赠人应当对社会扶贫捐赠财产进行验收,接受捐赠后要登记造册,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收据。

  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受赠财产接收、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受赠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定向捐赠的,受赠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捐赠财产。定向捐赠财产按以下办法使用管理:

  (一)由使用人或受益人根据捐赠人指定的项目,向受赠人提出用款申请,受赠人根据捐赠人意愿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人意愿和协议约定内容的项目,由受赠人根据捐赠财产实际到位数额,一次性或按项目进度直接拨付捐赠资金到使用人或受益人指定账户。

  (二)使用人、受益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指定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和用途。如确需变更,应由受益人向受赠人提出变更理由和新的项目使用方案申请,由受赠人商捐赠人同意并变更捐赠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开展社会扶贫捐赠项目募捐活动时向社会发布的募捐财产使用方向及计划,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建设。

  受赠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和用途。如确需变更,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同级扶贫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捐赠财产应按照捐赠人意愿或者募捐财产使用方向及计划,用于扶贫开发项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受赠人每年按照捐赠人意愿或捐赠财产使用方向及计划用于扶贫开发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接受社会扶贫捐赠财产总收入的70%。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单位、本系统募集的社会扶贫捐赠财产,有定点帮扶任务的,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扶贫开发定点帮扶;没有定点帮扶任务的,捐赠财产纳入非定向捐赠财产范围,并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赠人开展社会扶贫捐赠活动及捐赠财产管理使用,原则上从现有工作经费中列支。若确因工作需要,列支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等必要成本支出的,严格控制在当年总支出的10%以内。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受赠人每年应当在社会扶贫捐赠统计年度期满三十日内,向同级扶贫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接受社会扶贫捐赠的财产数额及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受赠人每年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受赠人向社会公开的账务应细化到“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扶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扶贫捐赠的管理工作,在社会扶贫捐赠统计年度期满四十五日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扶贫捐赠财产数额、交付和使用情况的统计,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扶贫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全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扶贫捐赠及使用总体情况。

  各级受赠人按照规划引导、统一办法、分别管理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扶贫捐赠管理的有关工作,各部门间共享社会扶贫捐赠有关信息,各级扶贫部门汇总、引导、使用有关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赠人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对受赠人开展社会扶贫募捐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受赠人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受赠人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督促使用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并提交相关情况报告和报表。

  使用人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定期向受赠人报告执行情况;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明细台账,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应当按照捐赠财产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的管理。

  扶贫开发项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使用人、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捐赠财产退还受赠人。受赠人应当按捐赠人意愿或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剩余捐赠财产。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扶贫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使用捐赠财产的扶贫开发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评估费用可列入活动成本;项目审计、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受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个人通过各级社会扶贫捐赠受赠人,用于扶贫开发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扶贫开发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向受赠人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扶贫捐赠,定期开展社会扶贫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活动,对社会扶贫捐赠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开发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对受赠人的授权;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管理、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实、不及时、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时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五)隐瞒、藏匿、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扶贫部门责令退还有关财产,退还财产按原捐赠目的和用途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扶贫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要求使用人退还所使用的捐赠财产给受赠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执行使用计划;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使用捐赠财产及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捐赠活动中,捐赠人有逃汇、骗购外汇或偷税、逃税等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扶贫捐赠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5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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